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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巨额貸款被冒领自己还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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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5 16:4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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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承在泗洪县郊区经营一家小农场,因扩大规模资金不足,便向泗洪县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并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可是由于一时不慎,李承不仅没有拿到15万元贷款,反而引发了两场官司,教训可谓深刻。

  煮熟的鸭子飞走了

  2005年2月15日,李承与泗洪县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贷款人的可能和借款人的需要,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内不再签订合同;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加收30%利息。贷款计算器该合同签订后,李承立据向某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 83%……此后某商业银行将该款汇入由李承开具的账户中。

  由于当天银行取款人较多,李承急于去谈一笔生意,在设立账户密码后,便将存折交给在其贷款的某商业银行工作的杨明。孰料,杨明拿到李承的存折之后,于当日分三次以密码支取的方式从李承的账户中分别取款5万、1.7万元、8.3万元。李承发现其账户存款被取后,于2008年11月21日同杨明交涉未果,遂向银行相关部门领导反映了情况,但之后银行认为第三人杨明与李承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贷款到期不还成讼

  杨明领走贷款不久因故离职不知去向,转眼间借款到期,银行为保障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于2011年4月11日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承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

  李承觉得自己冤大了,车贷计算器贷款一分钱没有拿到还坐上了被告席。法庭上他进行辩护并提起反诉。李承据理力争:2008年11月20日自己和银行确实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自己并没有实际收到银行的借款,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银行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其后,自己确实在银行开了账户,但是实际上钱被他人领走,自己并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这笔钱,主要是银行存在过错。所以提起反诉,要求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自己支付15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李承未按时缴纳反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法院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判令李承返还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密码泄漏自担主责

  2011年7月,李承再次将某银行告上法庭,称自己虽然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收到15万元贷款。该款为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杨明取走的,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件,也无授权,更没有将密码告知杨明,被告却将15万元存款支付本行工作人员,违反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储蓄存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货币保存于存款机构,银行利息计算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请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订立借款合同的方式获得被告的贷款,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并设立密码,之后被告将15万元贷款资金汇入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凭存折、密码、身份证等进行通存通兑的权利,并负有保证密码唯一性和秘密性的义务。如存折发生遗失、毁损、被窃,存款人则应当立即向原开户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密码泄露或遗忘的,亦应比照前述规定办理。而被告负有依双方约定的条件保证储户随时存取款项,并保证其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因与案外人杨明系熟人关系,而将存折交于杨明,之后杨明于当日分三次以密码支取的方式从原告账户中取款5万、1.7万元、8.3万元。故原告在妥善保管存折、密码及申请挂失方面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单笔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0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被告办理存取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将取款人杨明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在户主证件号码栏内,而没有按取款凭条中的内容要求,对两笔大额取款行为进行审核,并按操作规范对户主李承的身份证信息进行登记记载,同时被告提出取款人杨明持有原告存折并以密码方式取款,被告即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抗辩,明显违反了银行应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应负违约赔偿责任,但其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存款被杨飞支取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5万元及8.3万元的存款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6600元。原告未妥善保管其存折、密码,是造成其存款被杨明支取的主要原因,应自行负担损失的80%。银行存款利息是银行按约向存款人支付的孳息,而原告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客观上已被案外人杨明支取,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器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储蓄合同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8.8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泗洪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某银行赔偿李承储蓄存款损失26600元。

  李承不服一审判决,于2月14日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宿迁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5月12日达成协议,某商业银行自愿于5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承人民币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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